申请人:CANOO INC.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原告)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4245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69362号“CANO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33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保留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第7023978号“科度CAND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原告仅保留申请商标在第12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且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对我局原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42451号驳回复审决定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25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无异议,故我局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电动小汽车”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