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935607号“天然活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然活泉 49935607

阅读:157222 2021-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新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35607号“天然活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81944号“天然森泉”商标、第18914940号“天然鑫…

  申请人:黄新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35607号“天然活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81944号“天然森泉”商标、第18914940号“天然鑫泉”商标、第10485735号“康师傅 天然矿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中的标识“天然”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天然活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49935607号“天然活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然活泉 4993560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20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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