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定远县鑫宇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422665号“GOODB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14430号“GOOD BOY”商标、第7639731号“GOODBOY”商标、第13214415号“好男孩”商标、第1528917号“豹公子GOODBOY”商标、第16288150号“BOY及图”商标、第15915524号“BOY及图”商标、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第4197001号“金公子GOLDBOY”商标、第41017658号“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延缓驳回复审审理申请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外文“GOODBOY”字母构成相同,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至七、九的显著识别外文“BOY”,其与引证商标八的显著识别外文“GOLDBOY”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