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市食品酿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振侠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9日对第42920622号“湖羊双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435913号“湖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838号“双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信息;2、申请人商标信息;3、申请人产品照片及质量检测;4、申请人所获荣誉;5、相关裁定书;6、申请人广告投入说明及发票合同;7、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8、申请人纳税证明;9、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10、申请人所获发明专利;11、申请人参与制定标准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8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蜂蜜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33类“料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