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聚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润禾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45052号“MOPIDI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4529号决定,于2021年03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销阶段证据未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交换撤销阶段证据。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未使用复审商标,故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药妆企业,复审商标为其驱蚊止痒液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并通过相关网站销售至中国。复审商标牌止痒液经宣传和使用已受到相关公众的喜爱与好评,相关媒体亦对复审商标牌止痒液进行了报道与讨论。且已有在先案件对被申请人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且其关联公司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官网产品图片;2、销售许可证书;3、被许可企业公司的网站信息、公司信息、网络销售资料、消费者评价、销售证明、订货单、发票、收款凭证;4、销售代理合同;5、经公证的相关网站销售资料;6、京东国际无比滴海外自营旗舰店资料;7、淘宝网、京东商城等电商平台的相关销售资料;8、新浪微博、小红书上的相关产品介绍及推荐;9、百度平台上有关的推荐、报道资料;10、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主张使用的具有止痒阵痛特效的产品属于药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能证明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且被申请人以相同证据主张维持其他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冲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或为域外证据、或未在中国大陆销售。且被申请人主张的产品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和销售的药品,各电商平台以及平台内经营者销售被申请人产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商标的使用。此外,该类销售者与被申请人不存在许可使用关系,其销售行为不属于被申请人的使用行为。相关媒体公众的讨论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其他案件与本案不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的查询信息;在先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撤销申请阶段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09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08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牙膏、化妆品、香料、香水、假指甲、假睫毛”商品上。2019年3月15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53634号《关于第9945052号“MOPIDIC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化妆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和宣传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MOPIDICK”标识使用在“防蚊、止痒液”商品上,“防蚊、止痒液”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因此,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