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04453号“芈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芈蕊 49304453

阅读:103956 2021-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芈蕊(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芈蕊服饰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04453号“芈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58253号“芈蕊”商标、第47013738号“芈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

  申请人:芈蕊(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广州芈蕊服饰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04453号“芈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58253号“芈蕊”商标、第47013738号“芈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状态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芈蕊(广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将其视为本案申请人。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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