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昌生物制药(烟台)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19499号“荣昌生物 REMEGEN 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362660号“荣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5704号“荣昌制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77131号“荣昌制药 RC·PHARMAC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93829号“荣昌制药 RONG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996158号“荣昌制药 RONGCH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母子公司,现为同一控制人拥有的关联公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058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荣昌”,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注册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区分商品来源。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虽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但在双方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相同的情况下,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