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589507号“ANE EXPR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宣传,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提升。申请人注册申请的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域名备案信息、申请人网页截图。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ANE EXPRESS”构成,其有“一个的表达”、“一个的表示”等释义,指定使用在“运输”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运输等服务的相关公众可以将“ANE EXPRESS”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