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697433号“Amb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6094号“Amber”商标、第3565091号“爱莫宝 Am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牙科光洁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分别已刊登第1766期及1767期撤销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