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士胶片商业创新有限公司(原注册人名义:富士施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703231号“DocuWork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0663号“Docu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后因经营需要转让至现所有人名下,由其长期许可申请人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协商转让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名义已于2021年9月17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富士胶片商业创新有限公司。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不同主体所有,且均未被提起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DocuWorks”构成,故两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