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70346号“BU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红牛”、“RED BULL”、“BULL”等系列商标已在能量饮料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2864号“BULL及图”商标、第36925597号“公牛及图”商标、第36938680号“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57903号“Bull Baoli Niu及图”商标、第30413338号“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媒体报道、商标使用授权书、引证商标四、五权利人信息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ULL”与引证商标一字母部分“BULL”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汉字部分“公牛”在含义上相对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麦芽啤酒;小麦啤酒;淡色爱尔啤酒;烈性黑啤酒;窖藏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啤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麦芽啤酒;小麦啤酒;淡色爱尔啤酒;烈性黑啤酒;窖藏啤酒;黑啤酒(烘制麦芽啤酒);啤酒”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