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卓越起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07667号“Wonder 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86899号“漫步回家 wonder home”商标、第21426527号“未满 WONDER MIX及图”商标、第30733399号“豌豆嘟嘟 Wonder4及图”商标、第45105983号“WONDER”商标、第50257046号“WONDER”商标、第51714443号“WONDER福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我局针对引证商标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该商标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2、引证商标四、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onder Home”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wonder home”相同,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独立认读部分及引证商标五“WONDER”,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餐厅;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