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403360号“聪维康CONGWEIK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聪维康CONGWEIKANG及图 43403360

阅读:40814 2021-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河北中诺果维康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洲远嘉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杨冠军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上吕浦锦园幢室 原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对第43403360号“聪维康CONGWE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

  申请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河北中诺果维康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亚洲远嘉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杨冠军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上吕浦锦园幢室

  

  原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对第43403360号“聪维康CONGWE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第3911146号“果维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者指定商品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原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1147号“果维康”商标、第32196774号“果维康”商标、第39533095号“果维康及图”商标、第39528524号“果维康”商标、第39519213号“果维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损害原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注册易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7年至2009年度原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2、“果维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3、商标注册证据;4、原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5、商标宣传使用证据;6、相关裁定、判决书等;7、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石药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片等商品、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7年11月均由我局将核准转让予原申请人河北中诺果维康保健品有限公司,2020年11月均由我局核准转让予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三至六均由原申请人河北中诺果维康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2020年11月均由我局核准转让予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至我局审理本案时,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故我局将之列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聪维康”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中的文字“果维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补药、中药成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人用药等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在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消毒剂商品上,我局认为,原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果维康”系列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片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消毒纸巾、消毒剂商品与非医用营养片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申请人及其所称关联公司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补药、中药成药、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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