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庵野秀明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鑫佰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39035446号“SEELE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发表于申请人的《新世纪福音战士》,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多次抢注知名作品相关名称,存在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明;2、百度百科关于“SEELE”的介绍;3、《新世纪福音战士》品牌介绍;4、《新世纪福音战士》作品豆瓣评分;5、《新世纪福音战士》在视频网站播放情况;6、“新世纪福音战士”与他人合作声明;7、“新世纪福音战士”主题展会;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此前未接触过被申请人美术作品,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新世纪福音战士》的主角是各种人物形象,申请人的证据尚不足以体现其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未抢注他人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关于申请人美术作品的讨论及被申请人抢注商标来源。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除刺绣花边)、发卡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39356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申请人于1994年12月26日完成SEELE机关的LOGO(新剧场版)的系列美术作品登记,作品登记时间为2014年01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其享有著作权的图形设计感较强,具备美术作品所应有的独创性及可复制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申请人亦提交了在先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予以佐证;其次,申请人提供的可证明“《EVA新世纪福音战士新剧场版》2.22: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上映,该剧场版中体现了申请人所述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案,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推定申请人对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作品几近相同,二者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系其独创,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几近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