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304550号“HANS LAS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76106号“Hans”商标、第4477246号“Han's”商标、第49522104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英文部分完全相同,指定商品群组也基本相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推广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企业简介、申请人资质荣誉材料、申请人年报节选、申请商标宣传推广材料、行业排名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字母组合“Hans”,双方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管道用废金属接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乳胶(天然胶);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