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396307号“网商星期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网商星期天 23396307

阅读:100389 2021-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祁东县洪星家具店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23396307号“网商星期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引证的第4006399号“网…

  申请人一: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祁东县洪星家具店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05月14日对第23396307号“网商星期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引证的第4006399号“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99432号“网商有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66658号“网商普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21414号“网商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07137号“网商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431606号“网商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433664号“网商加油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966669号“天下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使用时间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已注销登记,其已不具备行使商标权利之主体资格,亦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转让或承继等转移争议商标权利之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里巴巴概况、部分荣誉及媒体报道;2、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3、媒体对网商银行的报道;4、在先案例情况;5、被申请人工商信息;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68期《商标公告》(2019年10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一、二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即使被申请人处于注销状态,但与其相关的财产权不因经营资格的注销而终止,故争议商标仍是有效商标。申请人一、二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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