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屈太太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2日对第30831046号“屈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第18190557号“好太太”商标、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6901号“家好太太居”商标、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22675700号“真太太”商标、第22675730号“真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资料、“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资料、“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总经销协议书、媒体报道、宣传材料、荣誉证书、异议受理书、维权材料、相关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8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商标中,引证商标一至八为注册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九、十为初审公告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好太太”系列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