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66123号“飞跃FEIY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和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共有。申请人与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和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共有的第913590号“飞跃”商标的延伸保护注册。鉴于第913590号“飞跃”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共存,作为延伸保护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亦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7494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为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其系申请商标的共有人之一,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86413号“飞跃DESIGN”商标、第37641227号“飞跃部落FEIYUEBULUO”商标、第37644056号“飞跃时代FEIYUESHIDAI”商标、第42011784号“飞跃 太极文及图”商标、第22995621号“FEIYUE.及图”商标、第45656981号“FEIYUE及图”商标、第46889905号“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关系证明、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七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显著性。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