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二娃企业管理服务中心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7日对第36338472号“FIRSTM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86784号“FI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93253号“FI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258618号“杉杉 FI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函;
2、杉杉FIRS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3、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保护的支持函件;
4、杉杉商标18类商品授权书及产品图片;
5、类似案件裁定书;
6、申请人关联公司同意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的声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26期《商标公告》(2021年1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等商品上,现为“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商标。
三、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引证杉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商标,可以表明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
五、商标监(1999)668号文件中认定“杉杉”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于1999年12月29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马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