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双翌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安吉骆茗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吉正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40056912号“青山透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青山兰”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应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青山兰”商标的复制、摹仿及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青山兰”商标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品牌通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青山兰”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青山兰”商标的复制或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注册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但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青山兰”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