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15909号“水润天中SHUIRUNTIANZH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水润天中SHUIRUNTIANZHONG及图 36915909

阅读:126863 2021-12-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孝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金顶山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36915909号“水润天中SHUIRUNTIAN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水润天中”是申请人独创的…

  申请人:马孝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金顶山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对第36915909号“水润天中SHUIRUNTIAN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水润天中”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申请人一直在相关商品上使用“水润天中”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的占用公共资源,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11月,主要经营各种桶装水、瓶装水、副食批发等。“水润天中”是被申请人独创的使用在驻马店市卖水连锁店店名,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水润天中”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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