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鸿森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源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宗园
委托代理人:泉州一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8日对第48270465号“NEW XDL SPO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1678号“喜得龙XIDELONG”商标、第1771978号“XDLONG”商标、第8670912号“喜得龙XD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对引证商标的抄袭。申请人对“喜得龙XIDeLONG”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有搭便车之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主观恶意明显,严重违反了不正当竞争原则。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往来关系,明知“喜得龙”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但仍在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相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喜得龙品牌使用协议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识别性,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完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业务往来,也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争议商标详情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明知“喜得龙XIDeLONG”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仍在相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属于非正常商业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公证书、喜得龙品牌使用协议书、营业执照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对引证商标的抄袭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new XDLsport”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禁止特定关系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较大,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