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860012号“TIETEC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IETECH及图 10860012

阅读:93869 2021-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屠黎彬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泰迪科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60012号“TIE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026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屠黎彬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泰迪科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60012号“TIE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026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材料有效,故复审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电阻器;配电盘;回转变流机;电磁测试器;电话机;电视机;计算机;半导体;集成电路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三年内并未使用,应当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

  2、复审商标注册证;

  3、被申请人全资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许可合同材料;

  4、客户采购单、发票复印件;

  5、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

  6、产品目录扫描件;

  7、被申请人官网首页及会社概要页面打印件;

  8、2019年台历照片、名片扫描件、拎袋原件、大号信封原件;

  9、展会合同及发票材料;

  10、被许可人门头、厂区内部使用复审商标的照片;

  11、产品原件。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包含于本案之中。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于2012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衡器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电阻器;配电盘;回转变流机;电磁测试器;电话机;电视机;计算机;半导体;集成电路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情况,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还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合同及发票所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亦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5、6、7、8、10、11多为自制材料,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9并未显示本案复审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

本文《关于第10860012号“TIETEC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IETECH及图 108600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15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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