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29472号“蓝海七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蓝海七色 36929472

阅读:126150 2021-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程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蓝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米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7日对第36929472号“蓝海七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62172号“七色”商标、第71415…

  申请人:东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程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蓝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米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7日对第36929472号“蓝海七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62172号“七色”商标、第7141566号“七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过为驰名商标,且至今已经保持稳定增长,应加以保护。 被申请人明显存在傍名牌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山东国际知名品牌证书等所获荣誉相关材料;

  2、商标注册材料、广告宣传相关材料、媒体报道材料;

  3、产品图片及使用证据材料;

  4、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不是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的,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材料、销售合同、展会相关材料、纳税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等。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结构等。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金属绳;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窗;铝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尽管申请人商标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及相关证书、及公司简介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七色”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知名的建筑用金属板商品相比较,存在一定行业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的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窗;铝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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