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玛蒂潘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环球健康用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对第12604916号“SMARTYPAN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合同、发票等;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企业信用信息页面截图;行政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膳食纤维、医用糖果、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
2、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转让),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其中,第10371970号“GASPARI REAL MASS”商标、第6251670号“肌肉科技”商标、第5262398号“Nutrex RESEARCH”商标、第19651559号“ISO SENSATION”商标、第26008271号“Sequel naturals”商标等已被裁定全部或部分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已超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制止不正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已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30类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00多件商标(部分商标已转让),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其中,第10371970号“GASPARI REAL MASS”商标、第6251670号“肌肉科技”商标、第5262398号“Nutrex RESEARCH”商标、第19651559号“ISO SENSATION”商标、第26008271号“Sequel naturals”商标等已被裁定全部或部分宣告无效,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证据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多为他人在第5类、第30类医用营养品、保健食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外文商标,在被申请人未说明其商标设计、创意来源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上述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