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068413号“梦纤姿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纤姿颜 25068413

阅读:144644 2021-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碧瘦梦纤姿颜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胜美美业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25068413号“梦纤姿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53558号“梦纤姿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重庆碧瘦梦纤姿颜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胜美美业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5日对第25068413号“梦纤姿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53558号“梦纤姿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字号和著作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易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梦纤姿颜”加盟合同;

  2、“梦纤姿颜”版权证书;

  3、“梦纤姿颜”所获荣誉及培训团建;

  4、“梦纤姿颜”加盟门店和产品实拍图;

  5、“梦纤姿颜”检测报告和交易收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4类健康咨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梦纤姿颜”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6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申请人未提交详细的作品设计过程、作品发表情况等证据相佐证,故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作品的创作情况,难以认定申请人对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合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由申请人在先使用“梦纤姿颜”商标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

本文《关于第25068413号“梦纤姿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梦纤姿颜 250684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154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