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拉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142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75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类似情况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图形构成,二者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