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49497号“福洋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洋鼎及图 37249497

阅读:103507 2021-01-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鼎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珠玲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37249497号“福洋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0887号“鼎福”商标、第6337619号“鼎福”商标、第5812249号“鼎福”商标(…

  申请人:山东鼎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珠玲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04日对第37249497号“福洋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10887号“鼎福”商标、第6337619号“鼎福”商标、第5812249号“鼎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鼎福”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模仿、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申请人自成立以来持续使用“鼎福”字号,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模仿注册“鼎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带有明显的摹仿、复制的恶意,并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成功,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部分产品包装照片、效果图、产品货架陈列照片;2、证书;3、出库单、发票、合同;4、活动于各展销会的照片;5、公司企业文化、参与公益活动、进行公益捐款照片;6、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味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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