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声博士声学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10686号“OF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4650号决定,于2020年04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声波定位仪器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声波定位仪器商品上进行商业性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有理由质疑被申请人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提交了如下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连续、合法、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且复审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美誉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订购合同、记账凭证;
2.淘宝网电子收据;
3.印刷合同;
4.广告协议、合同;
5.产品照片;
6.展会合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除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7. soundbox声博士网店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声波定位仪器等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2013年11月7日第1382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期至2023年11月6日。2019年7月3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声波定位仪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声波定位仪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记账凭证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产品订购合同在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真实履行情况;证据2、3、4、6、7均未体现复审商品,且难以确定证据3、4、6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5、7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声波定位仪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声波定位仪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