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驰美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对第28328571号“安慕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安慕希”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469428号“安慕希 AMBPOM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了商标资源的浪费。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申请人大事记及相关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检验报告;审计报告;发票;广告宣传证据;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维权记录;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淬火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9年1月27日止。被申请人名义曾进行过变更,原名义为天津驰美润滑油有限公司。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类蛋白质(原料)、乳糖(原料)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还包括“拉菲 LAFITE”、“保斯道 PROSTAFF”、“乐事 Lay's”等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安慕希”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酸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安慕希”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如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拉菲 LAFITE”、“保斯道 PROSTAFF”、“乐事 Lay's”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淬火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白质(原料)、乳糖(原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