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48728号“ZHONGHAI DIAOTAI FOOD SUPPLY CENT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ZHONGHAI DIAOTAI FOOD SUPPLY CENTER及图 6948728

阅读:150403 2021-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小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海钓台食品供应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48728号“ZHONGHAI DIAOTAI FOOD SUPPLY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867号决定,于2020年08月31日…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小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中海钓台食品供应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48728号“ZHONGHAI DIAOTAI FOOD SUPPLY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867号决定,于2020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没有使用过。二、复审商标在近三年内未使用,使商标失去原有注册价值,影响了注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同时还影响他人商标申请与注册,严重侵害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申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如下:

  1、被申请人公司简介及营业执照;

  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产品及包装照片;

  4、北京银行电汇凭证、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电子回单;

  5、增值税专用发票;

  6、产品购销合同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冰茶、咖啡、糖、糖果、冰糖燕窝、非医用营养胶囊、面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9月6日。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联系,还应以被申请人是否有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作为判断依据。证据3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时间,在无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4、5、6中部分证据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全部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胶囊、面包等商品,上述证据仅显示被申请人向四川省嘉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丝口喷釉瓶等商品的情况,无法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面包等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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