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紫辉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0日对第15572131号“葫芦兄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著作权人创作的动画片知名作品《葫芦兄弟》中的知名作品名称“葫芦兄弟”抢注为商标,损害申请人在先知名作品名称权,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被申请人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作品名称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被宣告无效。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U盘扫描件):
1、申请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2、民事判决书;
3、百度百科搜索“葫芦兄弟”资料;
4、所获荣誉证书;
5、影片目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递送、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铁路运输、汽车出租、空中运输、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2015年12月30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名义变更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的主张。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可知,申请人动画片《葫芦兄弟》作品曾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优秀美术片奖等多个荣誉奖项证书,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由于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所以“葫芦兄弟”作品名称应当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益得到保护。鉴于申请人在先知名作品名称“葫芦兄弟”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葫芦兄弟”与其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无明显差异,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申请人的许可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作品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动画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