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极点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北斗轻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61740号“POLARCLUB”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7143号决定,于2020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走访,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且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故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申请复审商标后一直积极使用并宣传,并为此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复审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知名度,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购货合同;
2、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材料,经核实,均在上述证据中予以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眼镜盒”商品,其并未提交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的使用证据,故有此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未在自动指示牌等其余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单独或共同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眼镜盒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温州市康越眼镜厂于2009年1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自动指示牌、卫星导航仪器、扬声器音箱、摄影器具包、眼镜盒、太阳镜、眼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照相机(摄影)、自动广告机商品上。2014年2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月6日。2019年10月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根据证据1购货合同可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温州市好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天海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温州木西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同路眼镜有限公司销售“POLARCLUB”眼镜盒。同时,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上述合同相对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眼镜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鉴于眼镜(光学)、太阳镜商品和眼镜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这些商品上可以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指示牌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复审商标在自动指示牌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眼镜(光学)、太阳镜、眼镜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