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众海燃油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思红千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92637号“众海燃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21588号“海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指定的具体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油站设备的修理或维护、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众海”与引证商标“海众”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