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中加沥青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45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5033号“绿康得及图”商标、第11513788号图形商标、第34616893号图形商标、第7780701号“栖霞山 QI XIA SHAN及图”商标、第32055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实际经营范围不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筑路或铺路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仅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五图形在构图、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