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生堂美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161093号“CLI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07589号“li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04531号“CELI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宣传材料、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