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88970号“盖维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盖维斯 42288970

阅读:97755 2021-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格卫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88970号“盖维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除电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852414号“盖维Gav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

  申请人:格卫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88970号“盖维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电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除电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852414号“盖维Gav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类似商品。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908283号“盖维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经注销,已无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电锁以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注销公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销程序予以核准注销,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予以放弃,故驳回决定中关于该项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其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锁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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