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南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赛博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213803号“南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9453号“南明 NMG及图”商标、第14385187号“南明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撤销,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本身具有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可被识别为“南明”,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文字“南明”在文字构成上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 “幼儿园”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幼儿园”复审服务以外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除“幼儿园”复审服务以外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为“南明”,“南明”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