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邹劲毅
申请人因第4544550号“公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6846号决定,于2020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邹劲毅向我局提交的其在2016年9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没有在相关销售市场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其次,根据申请人向相关产品零售和批发市场的经销者询问,均未见过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申请人初步推断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商业使用。另外,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爵尼表业(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2、证明原件一份、陈春玲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店内标有“公爵”商标的手表照片9份。
3、6份销售合同原件及对应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证据1中提交的许可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投入市场进行商业使用。证据2属于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无形成时间。证据3的销售合同所出现的商标名称非本案复审商标,销售发票未出现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5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08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钟;钟表机件”商品上,后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件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分别为第4553480号“CONGET”商标、第4544550号“公爵”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表;钟;钟表机件”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授权爵尼表业(上海)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及第4553480号“CONGET”商标。被申请人提交了6份销售合同、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向第三方销售“公爵CONGET”手表,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发票予以佐证,且发票与合同金额相符,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用于“手表”商品上。因“表;钟;钟表机件;表带;钟表盒;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六项商品上,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涉及复审商标在“人造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装饰品(珠宝)”四项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因此,在上述四项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申请人虽然在质证意见中主张的销售合同所出现的商标名称非本案复审商标,但经我局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两件“公爵”、“CONGET”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真实的投入商业使用,而非对商标注册人进行惩罚。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业管理、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对于那些使用证据虽有瑕疵但尚有生命力的商标,应给予适度的容忍,不应轻易撤销。考虑到以上情形,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中的商标为复审商标,我局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造宝石;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仿金制品;装饰品(珠宝)”四项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表;钟;钟表机件;表带;钟表盒;电子万年台历”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