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粮福临门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50712号“营养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33293号“福临门 营养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子公司,引证商标所有人将出具共存协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档案、商标设计创意及商品介绍、申请人品牌介绍、相关销售、广告宣传、数据统计、合同、检测报告等等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我局未构成引证商标所有人提交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营养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食用油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营养家”,易被消费者理解为“精通营养的专家”、“营养领域的专家”等,用于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或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