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传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京远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湛江市越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8115837号“帝壹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053600号“帝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78期(2020年1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现为广东石湾酒厂集团(三水)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申请人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字号权的损害。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