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红梅
被申请人:河南红舞鞋舞蹈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2日对第36712690号“红舞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3531号“红舞鞋及图”商标、第1513532号“红舞鞋及图”商标、第6848673号“红舞鞋及图”商标、第6848674号“红舞鞋及图”商标、第12330248号“红舞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合同、商标注册证、审批表、活动资料;
2.画册、团购价格表、员工手册、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
3.电子收据、销售平台证明、裁定书、比赛通知、协会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游泳衣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8期(2019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领花;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领花;腰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