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第一步儿童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知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贝比赞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389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1093881H号“Y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80955号“Y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也将造成商标行政审查资源的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将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的产生。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中国香港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BABYZEN LIMITED)”资格证明、周年报表;
3.占生实业有限公司(JIMSON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信息,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显示的东莞君利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4.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签发的申请人“YOYO”、“BABYZEN”等品牌婴儿车及配件等产品相关认证证书及试验报告等;
5.申请人关联公司贝比赞私人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等;
6.优酷、酷六、搜狐等网站以“YOYO”为关键词的广告视频搜索结果及2014年前广告视频截图;
7.2011年-2015年上海部分图书馆出具的关于Babyzen YOYO的文章报道等;
8.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中国香港地区及世界范围内的广告宣传证据;
9.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
10.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yoya”指定使用于第12类“运载工具用座椅;婴儿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093881H号“YOYO”、在先注册的第20780955号“YOY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的“小推车;婴儿车顶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篷;手推车;婴儿车车罩;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座椅;婴儿车”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专利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车篷;手推车;婴儿车车罩;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座椅;婴儿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商标具有知名度。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2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的“车篷;手推车;婴儿车车罩;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用座椅;婴儿车”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推车、婴儿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