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62547号“稚优泉 CHIOT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稚优泉 CHIOTURE 24362547

阅读:53356 2021-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丰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宁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6日对第24362547号“稚优泉 CHIOT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稚优泉”是申请人首先使用在化妆品以及周边产品领域,有着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利,“…

  申请人:上海丰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宁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6日对第24362547号“稚优泉 CHIOTU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稚优泉”是申请人首先使用在化妆品以及周边产品领域,有着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利,“稚优泉”通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在业界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7367120号“稚优泉 CHIOTURE及图”商标、第9676559号“稚优泉”商标、第9676607号“CHIO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行为。四、争议商标“稚优泉”指定使用在钱包等产品上,很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形态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仅在第18类商品上就注册了数百件商标,且一些是他人品牌的标识,明显是对他人的抄袭和模仿及利用商标注册的合法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的资质;

  2、申请人系列标识的详细信息;

  3、“稚优泉”产品的网店销售及消费者评价;

  4、“稚优泉”所获奖杯荣誉资料;

  5、明星代言情况及微博推广情况;

  6、“稚优泉”年度报表;

  7、“稚优泉”搜索结果截图;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恶意抢注的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6月13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20年8月13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5、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慕兹”、“素漾 SOYOUNG”、“韩莱雅 HROYA”、“妈宝适”、“戈兹阿玛尼”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背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由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慕兹”、“素漾 SOYOUNG”、“韩莱雅 HROYA”、“妈宝适”、“戈兹阿玛尼”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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