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吐鲁番白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9日对第3826055号“白粮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的白酒生产企业,拥有“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及图形商标四件驰名商标,“五粮液”商标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89638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下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系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外包装亦抄袭申请人商品,且被申请人曾两次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两次发生食品质量问题,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160922号“五粮液WULIA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据材料;
2、“五粮液”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五粮液”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证据;
4、申请人控股的五粮液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品外包装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1985年,其前身为托克逊酒厂,1993年经核准更名为新疆吐鲁番白粮液酒厂,1999年经改制,更名为吐鲁番白粮液酒业有限公司。“白粮液”作为被申请人字号及独创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未摹仿申请人商标及外包装,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行为系市场垄断,有违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变更企业名称批复、改制成立批复;
2、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托克逊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2017-2019年高粱种植情况证明;
5、《饲草饲料》期刊中关于白高粱在托克逊县种植技术研究相关文章;
6、关于白高粱在当地饮食影响的相关截图;
7、被申请人商品图片、外包装图片及厂区、厂房图片;
8、瓶身外形存有行业习惯的相关证据;
9、1994-2015年被申请人采购的相关票据;
10、被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市场销售证据、提货单及发票;
11、广告宣传合同、付款凭证、广告内容等;
12、被申请人参与社会活动证据、参展证据;
13、被申请人商品质检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在包装上有摹仿申请人商品外包装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3月21日经我局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文件复制;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文字处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可知,“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商标异字第02074号第3466728号“五粮液”商标异议裁定中我局给予“五粮液及图”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四、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1993年12月27日经托克逊县人民政府批准,托克逊县酒厂更名为新疆吐鲁番白粮液酒厂;1999年4月6日经托克逊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单位批准,新疆吐鲁番白粮液酒厂改组为吐鲁番白粮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06年3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0年2月19日向我局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提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五粮液”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申请人“五粮液”商标赖以知名的酒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企业字号、商业模式、产品包装等方面主观恶意,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对上述主张予以充分举证,被申请人在商事活动中被行政处罚及商品质量问题亦与本案无关,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所指的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2001年《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