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普全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09816号“Lo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原创,具有高独创性和强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98800号“L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1455号“LO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075193号“loop boar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127292号“LO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5120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529036号“乐LO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322583号“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280095号“L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347011号“朝朝循环Lo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品牌介绍、部分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六均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六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Loop”可译为“圈”。引证商标五、七虽然经过一定设计,但还是易使消费者认读为“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鉴于引证商标四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