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021504号“金多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多喜 31021504

阅读:8614 2021-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州好百年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秀玲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31021504号“金多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徐州金多喜家具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代表名下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798324…

  申请人:徐州好百年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秀玲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31021504号“金多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徐州金多喜家具有限公司为同一法人代表名下的关联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8798324号“金多喜”商标、第15184390号“金多喜JINDUOXI”商标、第17169643号“金多喜”商标、第20839221号“金多爱”商标、第20838852号“金多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一个乡镇的同业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极易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在短短一年的时间申请了近300件商标,超出了其经营使用的正常需求,其中包括了多个“金多喜”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徐州金多喜家具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授权书;

  2.金多喜家具旗舰店信息;

  3. 2016年马云考察申请人公司信息;

  4.申请人登上新闻联播等电视台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在高速公的广告等待宣传材料;

  6.被申请人有关企业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2类吊床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理由中列举的引证商标二商标号为第8798324号,应存在笔误,结合商标文字及核定商品信息,该商标号应为第15184390号。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四、五系徐州金多喜家具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第24类、第35类、第20类、第14类的商品/服务上,上述商标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提出了286多件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共申请了20件“金多喜”商标,分别指定在第16类、第20类、第21类、第22类、第27类、第28类、第4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吊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其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情形,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无效。但本案中,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上在先使用“金多喜”商号或商标,故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金多喜”商标在家具商品上尤其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个乡镇明知亦应知申请人商标在先知名度情况,“金多喜”商标文字并非常见的汉语组合,在申请人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和一定知名度的前提下,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外,还在多个类别反复注册了“金多喜”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金多喜”文字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上述行为难为巧合。另外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短期申请了200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答辩予以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

本文《关于第31021504号“金多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多喜 310215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12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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