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誉敏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5日对第14681013号“致揽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33430号“揽胜”商标、第5943946号“RANGE ROVER”商标、第8981706号“揽胜极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旗下著名的“揽胜”(RANGE ROVER)车型及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LAND ROVER汽车的历史发展介绍;
2.2004-2012年“揽胜”(RANGE ROVER)汽车所获荣誉;
3.对“揽胜”(RANGE ROVER)的相关介绍、相关报道;
4.申请人维权信息;
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东升镇宝腾日用制品厂于2014年7月11日申请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邓誉敏,即被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45期(2017年3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中文商标“揽胜”与英文商标“RANGE ROVER”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或含义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三轮脚踏车、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