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229532号“康缘恩KANGYUAN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康缘恩KANGYUANEN及图 31229532

阅读:156606 2021-0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康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31229532号“康缘恩KANGYUAN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第7444369号“康…

  申请人:江苏康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潍坊康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4日对第31229532号“康缘恩KANGYUAN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92980号“康缘”商标、第7444369号“康缘及图”商标、第27389474号“康缘”商标、第4856401号“康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康缘”商标在“药物胶囊”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与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

  4.“康缘”近三年的经济指标;

  5.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及销售图片;

  6.领导来访的部分照片;

  7.相关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天舒胶囊、人用药、药制糖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天舒胶囊、人用药、药制糖果等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牙用光洁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净化剂、牙用光洁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消毒剂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与申请人“康缘”商标赖以知名的药物胶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净化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牙用光洁剂、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培养物、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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