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宫铁城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25083号“菲尼克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61888号“菲妮克斯PHO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取自申请人名下企业“唐山市菲尼克斯乐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直接指向了字号“菲尼克斯”,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并不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有含有“菲尼克斯”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提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提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菲尼克斯”是英语“Phoenix”的中文音译,“Phoenix”是美国亚利桑那州的州府及最大城市,又译“凤凰城”。“Phoenix”作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其对应的中文音译名称亦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1日